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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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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
第 12 條
法院或軍事法院審理刑事補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合議事件之評議,適用法院組織法或軍事審判法關於評議之規定。
檢察機關或軍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補償事件,由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行之。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24 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