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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N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 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 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 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 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 ,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 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 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 (二)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祇以所運鴉片已實 行輸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上訴人既由 浦東攜帶鴉片運至新關碼頭,是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業已完成,縱 令尚未運抵其目的地之鄭家木橋大方旅館即被破獲,亦僅犯罪之目 的未經達到,要難解免運鴉片之既遂責任。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運輸之鴉片,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必須予以沒收,縱令 海關曾在行政上為沒收之處分,而在裁判上仍不能不對上訴人科以沒收之 從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於沒收槍燈部分,未依禁法第十四條規定,於主文內揭明焚 燬字樣,殊屬疏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 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 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 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之 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查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為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苟無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酌減情形,及其他法律上加減之原因,則審判官處 刑自由衡量之範圍,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度以上,及降至法定刑最低 度以下,否則即為違法。 (二) 禁法乃刑法第十九章之特別法,該法第二條復載明本法所未規定 者,始依刑法之規定,其第十四條既有凡查獲之鴉片及其代用品或 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焚燬之明 文,是本案查獲之鴉片膏及供吸食鴉片器具,均應依禁法第十 四條宣告沒收焚燬,即無適用刑法第六十條第一、二兩款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