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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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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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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EN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廢
66 年台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2.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01 日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 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台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4.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台上字第 2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 計算,已在銀元五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舊) 之規 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 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 較輕之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