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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而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案件遲延後,始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事由,或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其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商業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商業訴訟事件逾二年。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六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八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商業訴訟及非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商業事件審理法、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程序。但商業法院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每事件不得逾三個月。
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三、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四、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五、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六、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七、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八、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九、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事件之撤回或同意成立調解、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選派檢查人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程序進行逾 三個月。
二、經選派檢查人或為命令或准其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之裁定送達後,其提出檢查報告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三、有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致程序無從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