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
,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
2. |
要旨: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
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 ,故債務人若於
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
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
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
3. |
要旨: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
,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
4. |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
5. |
要旨:
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
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
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
|
6. |
要旨:
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
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
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
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
7. |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
8.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
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
9. |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代
為履行,及命債務人預付費用之裁定,均屬執行方法之一種,對之如有不
服,僅得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
10. |
要旨: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
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
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
|
11. |
要旨:
公用物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 (即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
,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本件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之土地由民航局占
用,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後,仍可照舊供機場使用,應無不得查
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
|
12. |
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作為農地拍賣,不准無自耕能力
者參加投標,限制應買人資格等,拍賣程序有瑕疵而不合法云云,係屬強
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圍,而非拍賣無效之問題。
|
13. |
要旨:
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
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
|
14. |
要旨: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
,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
15. |
要旨:
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
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
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
,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
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
|
16. |
要旨:
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
,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就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先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
行法院予以裁定,不服此項裁定時,始得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執行
法院撤銷命令逕行提起抗告,顯有未合。
|
17. |
要旨:
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
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
,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 (十) 已有解釋。是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須經聲明異議之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提出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非一經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
|
18. |
要旨: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
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
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
十九條 (舊) ) ,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
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惟法院拍
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
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
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不得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
19. |
要旨:
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衹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或
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
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
至於就不動產所在地所為公告之揭示方法雖有不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其揭示行為,未
經撤銷前要非當然無效。
|
20. |
要旨: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
21. |
要旨:
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
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
,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
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
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
為無效。
|
22. |
要旨: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生目下得否強制執行
之問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衹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
異議,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
23. |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
,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
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
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
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
24.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
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
25. |
要旨:
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
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
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
|
26. |
要旨: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
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
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
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
|
27. |
要旨: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
28. |
要旨:
變更拍賣不動產期日,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此項裁定,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迨不服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之裁定時,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
29. |
要旨:
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
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
30. |
要旨:
一、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
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二、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
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
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
31. |
要旨:
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
32. |
要旨: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
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
|
33. |
要旨:
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此裁定如有不服,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
議所為之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不得對於命付強制管理之裁
定逕行提起抗告。
|
34. |
要旨: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五日內
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自亦僅得於五
日內為之。
|
35. |
要旨:
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數宗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後,撤回其一部分之聲請,而
僅以其中若干宗供拍賣,本非法所不許,自不容債務人聲明異議。
|
36. |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係指執行方法以外之其他侵
害而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