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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受懲戒人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罰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在此限。
受懲戒人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後,另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之懲戒處分。但有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
受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
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之執行,準用前三項規定。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