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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EN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得為下列決議:
一、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建議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以警告。
三、建議院長以所屬法院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四、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五、建議限期改善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自律會經審議認為法官有依法應受獎勵之事由者,應作成建議司法院獎勵之決議。
前二項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EN
各級法院院長或法官三人以上,於本院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自律會審議:
一、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兼任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列職務或業務。
四、洩漏職務上之秘密。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七、接受他人關說案件。
八、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九、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認審判違背法令,其疏失情節嚴重。
十、其他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而有自律之必要。
前項第九款情形,其自律事實之送交,應自確定裁判生效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其餘各款情形,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自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尚未終結者,自律會得中止程序,並應於中止原因消滅後續行自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