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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二年。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