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之類別者。
前項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第一項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第一項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及前條第六項之庭長,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法官,依前項規定應參加之研習時數,得以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研習時數折抵之。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