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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主文: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年終考績 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 8 條後段規定:「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