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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具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由原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茲逾期多日,迄未據補正前來,按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逕予駁回其 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有其一定之程式,如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 正,而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此在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所具書狀,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 十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記載之事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多日 ,迄未據原告補正前來,按之首開說明,自應逕予駁回其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因違反鑲牙生管理規則被處罰鍰事件,向本院提出之書狀,雖誤 稱「訴願書」而自稱訴願人,但既聲明對內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不服,當 係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內既不記載被告之官署,又未敘明事實、理由 、證據及提出書狀之年月日,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到後五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經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迄 今逾期已久,未據遵照補正,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應即逕予駁回。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而該項書狀,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規定之程式。如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補正者,固 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但若原告逾期猶不遵照補正,即應依同法 第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事 實理由證據等項,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乃原告逾限已久,迄 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 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