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EN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