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