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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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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19 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由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41 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