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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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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119 條
船舶之肥瘠係數大於零點六八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基本乾舷,經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應再乘以下式之值:
(Cb+0.68)/1.36
Cb:為船舶肥瘠係數。
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
第 116 條
乙型船舶在第一位置上未設有鋼質箱形或鋼質附有墊圈及扣門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乾舷之勘劃應以附表二為基準,並依附表三所列數值增加。
船長介於表列船長之間者,其乾舷增值依比例求之。
船長超過二百公尺之船舶,其乾舷增加值由驗船機構決定。
第 118 條
乙型船舶其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而未滿一○○公尺,且封閉船艛之有效長度在船長百分之三十五以內者,其乾舷應按附表二所列基本乾舷再加以依左式計算所得之公釐數:
7.5(1○○-L)(○.35-E/L)
L 為船長,其單位以公尺計。
E 為本章第三節有關條款所規定之船艛之有效長度,其單位以公尺計。
第 124 條
本規則所稱之船艛長度,以S表示之,除本條規定外,為位於船長L以內各船艛之平均長度。
如船艛之端壁向外凸出呈弧形時,其船艛之長度,應為其平直部分之長度,加以弧形部分向外凸出深度之三分之二。但計算弧形凸出入深度時,其最大值應以弧形艙壁與兩側艛壁相交處艛寬之三分之一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