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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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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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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第 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人到場。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88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