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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原處分官署因黃某聲請登記所有權,其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為確定判 決書,因即予以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已由街眾取得通行地役權 一節,自應依土地法 (按指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 五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會同黃某另為設定地役權之登記。如對地役權 之範圍有所爭執,亦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資確定。決無因其地役權尚 有爭執,即反對他人登記所有權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