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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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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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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 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應予以免除,此觀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義自 明。
2.
裁判字號:
27 年抗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向法院出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對於其所保之被告逃匿者,能否免除繳納指 定保證金額之責任,須視其曾否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 報告法院聲請退保,已得准許為斷,抗告人所保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 應訊一次,即行逃匿,在未逃匿前,抗告人既未向法院退保,無論被告之 逃匿原因如何,及其現在有無一定住址,均不能為抗告人免除責任之理由 。
3.
裁判字號:
廢
27 年上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具保證書之第三人,以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聲 請退保,必須經法院准其退保後,始能免除具保責任。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抗字第 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已受法院無罪之判決,復未在上訴期限內命其 繼續具保者,則原保證人以前所具保證書,事實上縱未註銷,而其具保責 任,在法律上究難謂未經免除。
5.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 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 人聲請發還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