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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 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 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 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 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