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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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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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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1.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29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 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0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 效。
3.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8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遺囑固不須本人親筆書立或畫押,但不能舉證證明其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者 ,仍不得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