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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有關證明犯罪行為或被害結果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其包含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者,得審酌下列事項後,審慎決定聲請調查證據之項目、範圍及方法:
一、依本案爭點是否確有調查該證據之必要。
二、未調查該證據對認定事實或科刑之影響。
三、有無其他替代之證據或調查方法足以達成相同之舉證目的。
四、是否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衝擊之目的為之。
前項證據之調查聲請,法院如認為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即使藉由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者,得曉諭檢察官、辯護人以適當方式調查;其情節嚴重者,得駁回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調查之證據包含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內容,而有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理性判斷之疑慮者,審判長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為以下之處理:
一、由審判長自行或請聲請人於調查該證據前先行說明證據之性質,並提醒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注意。
二、不使用法庭大型螢幕呈現證據或採取其他適當之證據調查方式。
三、於調查前後認有必要時,暫休庭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或休息之機會;並得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四、其他適當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之說明,法院或審判長認為必要者,得於選任期日程序、審前說明程序中,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