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 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 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 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 ,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 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 效力之發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私人捐助於會館之財產,其所有權即不屬於該私人而屬於會館,該私人之 後裔,不得以原所有人之資格任意處分。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 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民法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 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有效,自不待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 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 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 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場簽押, 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 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 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 ,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 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 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 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 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 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 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 ,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 民事事件。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雖其 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 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負扶養義務者指定一定之膳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養贍時,其 所有權既不移轉於受扶養權利者,即不容受扶養權利者擅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