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 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 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 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 其見解無可採取。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 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 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繼承人 ,並不包括次順序之繼承人在內。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 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至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 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 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 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 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 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