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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 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詮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 ,即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