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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以錄音、錄影、電磁紀錄、其他相類之證物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者,宜先審酌於審判中以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調查之。但認為以勘驗方式調查為適當者,仍得實施勘驗。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聲請人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前項證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以前項方式使國民法官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