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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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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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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N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52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