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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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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1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1.
裁判字號:
40 年台抗字第 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 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 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雖委任書內未經當事人簽名不合書狀程式,但 既經當事人按有指印,儘可由代書人記明事由並簽名,以補正其欠缺。如 法院認為代理權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代理人得以其代理權並無 欠缺為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究明其代理權果否欠缺,以斷定其抗 告有無理由,不得以抗告狀未經當事人合法簽名,而謂其抗告為不合法。
2.
裁判字號:
廢
31 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 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謂當事 人或代理人提出書狀均應親自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均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但當事人或代理人乃須親自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之意 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所謂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乃就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言與當事人應親自簽押之問題無涉 詳言之即訴訟代理人於其權限內 (普通或特別委任) 以代理當事人名 義提出書狀時固無庸當事人本人簽押僅由該代理人簽名已足當事人本 人自行提出書狀縱令該書狀為訴訟代理人所撰繕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七條由當事人本人自行簽名或晝押蓋章按指印方為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