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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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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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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39 條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59 條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