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