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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以容器儲存高壓氣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存可燃性氣體或毒性氣體之容器,應放置在通風良好之場所。
二、儲存氰化氫之容器,應每日檢點一次以上。
三、氰化氫之儲存,應自灌裝於容器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十日。但純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著色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固定或積載於船舶、車輛或鐵路車輛。但符合下列用途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滅火用之二氧化碳、氮氣及不活性氣體。
(二)搭載於消防車、救護車或救援車輛之救急用高壓氣體。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前列各款規定外,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規定。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
容器放置場、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以下簡稱灌氣容器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容器放置場應明確標示,且於外面明顯處所設置警戒標示。
二、以絕熱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氣體或氧氣灌氣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場,應使用不燃性或難燃性材料構築輕質屋頂。
三、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應使儲存之氣體漏洩時不致滯留之構造。
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環氧乙烷、氰化氫、光氣或硫化氫之容器放置場,應設該氣體等漏洩時可除毒之設備。
五、可燃性氣體或氧氣之容器放置場,應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滅火設備。
六、灌氣容器等應按灌氣容器及殘氣容器區分,分別放置於容器放置場;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或氧氣之灌氣容器或殘氣容器亦同。
七、容器放置場不得放置計量器等作業上必要以外之物品。
八、容器放置場四周二公尺以內不得有煙火或放置危險性物質。但在容器放置場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與此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護牆時,不在此限。
九、灌氣容器等應經常保持其溫度於攝氏四十度(超低溫容器或低溫容器則以該容器內氣體之常用溫度中之最高溫度。)以下。
十、灌氣容器等(內容積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應採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衝擊及損傷附屬之閥等措施。
十一、可燃性氣體之容器放置場,不得攜帶有產生火源之機具或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