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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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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116 條
民營飛行場經營人、助航設備設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拆遷或裝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連續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立、出租、轉讓或廢止飛行場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變更、廢止國境內助航設備或未依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者。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9 條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第 31 條
國境內助航設備之設置、變更及廢止應先經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助航設備設置人,應依民航局之規定管理其各項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