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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