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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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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8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 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 成之訴請求撤銷。
2.
裁判字號:
廢
32 年上字第 19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
3.
裁判字號:
廢
29 年上字第 16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均可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