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刪除)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