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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前條及附表一一四所規定之基本垂直間隔,依下列規定以累積計算之方式增加間隔:
一、除同一回路導線間外,依電壓等級:
(一)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至八百十四千伏間不同回路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間隔,超過五十千伏部分,每一千伏,應再增加十毫米或○.四英寸。但已知系統之開關突波因數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之線路者,其間隔得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修正。
(二)線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者,其海拔超過一千公尺或三千三百英尺部分,每三百公尺或一千英尺,間隔應再增加百分之三。其再增加間隔應以最高運轉電壓為基準。
二、依弛度大小:
(一)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及電纜,在其支持物上應有可調整之垂直間隔,使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不小於下列規定值:
1.導線間電壓低於五十千伏者,支持物上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其再增加間隔為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之百分之七十五。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中性導體(線)、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裝置在供電設施空間內,且以被有效接地吊線支持之絕緣通訊電纜,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及其支持托架,其裝置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上方及於通訊設施空間內與通訊電纜平行,若其供電中性導體(線)或吊線與通訊吊線依第十二條規定之間隔搭接,而在電桿上供電設施空間之導線及電纜與通訊設施空間之電纜間隔保持七百五十毫米或三十英寸者,其在跨距間任一點之間隔得為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符合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完全絕緣之光纖電纜,不需搭接。
(2)不同電業若經協議同意,其供電導線在跨距間任一點之垂直間隔,再增加間隔不需超過附表一一四同一電業支持物上導線在支持點所需增加垂直間隔值之百分之七十五。
2.導線間電壓超過五十千伏時,其再增加間隔值由下列公式計算:
(1)基值為○‧四一公尺或十六英寸時,間隔值為○‧六二公尺或二百十四.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2)基值為一‧○公尺或四十英寸時,間隔值為一‧○八公尺或四十二.四英寸加上超過五十千伏部分之每千伏十毫米或○.四英寸。
3.為計算第一目之 1 及第一目之 2 規定之垂直間隔,應以下列導線溫度及荷重情況計算,取較大值為準。但同一電業之導線,其線徑及型式相同,並以相同之弛度及張力裝設時,其導線間隔不適用之。
(1)上方導線在攝氏五十度或線路設計之最高正常運轉溫度時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時之最終弛度。
(2)上方導線在攝氏零度,且有徑向套冰之最終弛度,及下方導線在相同周溫條件下,於無電氣負載及無著冰荷重時之最終弛度。若經驗顯示,上方與下方導線有不同之著冰情況者,亦適用之。
(二)為達到前目規定時,弛度應重新調整,且不得將弛度縮減至違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外觀或於颱風時仍保持適當間隔,而將不同線徑之導線以同一弛度架設時,應以其中最小導線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三)於跨距長度超過四十五公尺或一百五十英尺之開放式供電導線與通訊電纜或導線間,在其支持物上之垂直間隔應調整於導線溫度攝氏十五度之無風位移時,最終無荷重弛度狀況下,超過七百五十伏且低於五十千伏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其跨距吊線最低點不得低於最高通訊電纜或導線在支持物上支持點間之連接直線。但五十千伏以下之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僅需符合第一目規定。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吊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電桿或構造物處之接地導體(線),其最大接地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線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即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者,每一‧六公里做四個接地連接。
二、吊線不適合作系統接地導體(線)者,每一.六公里做八個接地連接,接戶設施之接地不計。
支線應被接地者,應連接至下列一個以上之裝置上:
一、被接地之金屬支持物。
二、非金屬支持物上之有效接地物。
三、除在各個接戶設施之接地連接外,每一.六公里長至少有四個接地連接之線路導體(線)。
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之共同接地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支持物上之吊線與支線應被接地者,應搭接並連接至下列導體(線)之一:
(一)在該支持物處被接地之接地導體(線)。
(二)已被搭接,且在其支持物處被接地之個別接地導體(線)或被接地之吊線。
(三)一個以上之被接地線路導線或被接地吊線,應在該支持物或他處被搭接,且依前二項所規定之接地間隔在他處被多重接地。
二、在共同交叉支持物體處,吊線及支線應被接地者,應在該支持物處搭接,並依前款第一目規定被接地。但支線連接至被有效接地之架空固定線者,不適用之。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光纖電纜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供電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
(一)以全線被有效接地之吊線支撐,或係完全絕緣,或以完全絕緣之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前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未符合前目之規定,而以吊線或電纜內吊線支撐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吊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
(三)附於導線上或置於導線內,或光纖電纜組件內含有導線或電纜被覆層者,其與通訊設施之間隔,準用上述導線與通訊設施間之間隔,且符合前二目之規定。
(四)若符合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其位於通訊設施空間部分,準用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電纜間隔之規定。
二、位於通訊設施空間之光纖電纜與供電設施之間隔,準用通訊用吊線與供電設施間之間隔。
同一或不同回路之導線間基本垂直間隔規定如下:
一、架設於同一支持物上,五十千伏以下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間之基本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但下列裝置之間隔,不適用之:
(一)同一回路電壓超過五十千伏之導線間。
(二)為同一電業所有,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電纜間及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間。
(三)為同一電業所有,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同一回路同一相之非被接地開放式供電導線間。
二、供電線路與通訊線路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三、裝設於通訊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及空間應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四、裝設於供電設施空間之通訊線路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四所示值。
架空線路支吊線、導線或電纜架設於垂直線架,或分開托架為垂直配置,且符合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者,其間隔得依表一二一規定。
通訊接戶線在供電導線下方,且兩者於同一跨越支持物上,若通訊導線與未被有效接地之供電導線之間隔符合前項及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時,通訊導線與被有效接地供電導線間之間隔,得縮減至一百毫米或四英寸。
七百五十伏特以下供電接戶線之非接地導線有絕緣,跨於通訊接戶線上方且成平行,並與通訊接戶線位於同一支持物上保持本條規定之間隔時,在跨距上任何一點,包括裝設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上之裝設點,至少應有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之間隔。
符合第七十九條規定同一回路導線之間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已知開關突波因數之不同回路,若其中一個或二個交流對地電壓超過九十八千伏或直流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三十九千伏者,前二條規定導線間之垂直間隔得予修正;其修正後間隔不得小於第九十六條規定之交叉間隔。
用於特級線路或一級線路建設等級之開放式供電導線及架空地線,其機械強度規定如下:
一、張力:
(一)供電導線及架空地線之張力,不得超過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及前章第二節所規定荷重下一級線路鐵塔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六十,及一級線路電桿、鐵柱、支線或支撐桿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四十。
(二)於攝氏二十度或華氏六十八度,無其他外在荷重下,最終無荷重張力不得超過其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接頭、分接頭、終端配件及相關附屬配件之機械強度規定如下:
(一)交叉及其相鄰跨距上應避免使用接頭。若實務上需要,接頭之機械強度應有相關導線、架空地線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八十。
(二)交叉跨距上應避免使用分接頭。若實務上需使用分接頭,應不致使被附掛之導線、架空地線機械強度受損。
(三)包括相關附屬配件終端配件之機械強度應有相關導線或架空地線額定破壞強度之百分之八十。
三、電車接觸線:為防止磨耗,不得安裝線徑小於六十平方毫米或 0 AWG銅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或 4 AWG 矽青銅線之電車接觸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