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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