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
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
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
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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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
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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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稽徵機關自行調查
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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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
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
,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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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
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
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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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現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係對納稅義務人依同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確定之案件而言。被告官
署補徵原告四十四年上期增收代辦費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原告依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確定之案件,自無該條之適用,且該條末
段所謂「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補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此五年之期間應自同法施行生效日起計算,原告指被告官
署於五十二年五月間通知補徵四十四年上期所得稅為已逾該條項之五年期
限,不應再事補徵,自不足採。關於決算法之適用,案經行政院交由主計
處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僉認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各機關決算所
列之權責發生數為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查獲或已查獲尚未核定課徵之應
納稅捐,不包括在內,業經同院以 (五六) 忠五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復本
院在卷,此項見解,核與決算法之立法趣旨相符,應屬可採,自亦難認原
告得援引決算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其應納稅款於五年以內未經政府令其完
納而可免除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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