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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裝設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