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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拋 棄耕作權利,固未以明文排除定期租用耕地契約之適用,惟同法第一百八 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均係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條適用之細則,介於 其間之第一百八十二條,自亦僅就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謂拋棄耕作 權利擴張其適用之範圍。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限於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既為同條所明定,則定期租用耕地之承租人,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當然不在第一百八十二條視為拋棄耕作權 利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