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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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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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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1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45 條
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第 248 條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252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除向律師為送達者外,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第 253 條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第 257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61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263 條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