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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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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1.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5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 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 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 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 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 機會。
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9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 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 酌情形予以核定。
3.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5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雖為某甲之侍妾,其以某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 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請求按輪均分,自不得謂非正當。
4.
裁判字號: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 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 給。
5.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 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6.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20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 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 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 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