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4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 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 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2.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7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 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 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 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 之內。
3.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6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 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 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 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 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附 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4.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 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 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5.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 之主張。
6.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 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7.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7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 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 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8.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1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 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
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