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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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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5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19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3.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6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 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