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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