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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維修廠執行業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對於大修理或大改裝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製造廠所在國家民航主管機關核定之技術文件執行。
二、執行修護或改裝未經檢定合格範圍內之工作項目,或執行經檢定合格項目,而缺少所需特種裝備、設施、工具或技術文件。
三、修護能量包括所有人員、設施、裝備、工具與器材等,未保持不低於其檢定證書所載工作項目所需之標準或未依規定自行定期檢查。
四、執行修護或改裝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製造廠商所發布或經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實施。
五、使用特種工具或試驗設備時,未依照原製造廠商之建議或民航局認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託代為長期維護航空器,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維護計畫實施。
七、對經修理或改裝完成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未依手冊執行檢驗或未由合格人員在工作紀錄及適當之表格或掛籤上簽證。
八、對所執行之各項修護及改裝工作,未有完整之紀錄或未予妥善保管該項紀錄。
九、經檢定合格後,未依民航局認可之技術文件執行業務,或塗改、填寫不實紀錄,或對品保系統重大失效或產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隱匿不報。
十、違反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或維修管理事項之規定。
十一、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從事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維修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
前項維修廠之檢定分類與程序、手冊、維護紀錄、簽證、廠房設施、裝備、器材、工作人員之資格、維護與品保系統之建立、申請檢定或申請增加、變更檢定、檢定證書之發證、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維修廠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