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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三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營業稅法第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之復查程序 ,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所發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或所得稅核定稅額 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若非對營業稅或所得稅之課徵有 何爭執,自無申請復查之餘地。被告官署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移請 法院對原告裁定罰鍰及依侵占稅款論處,一面通知原告謂已移送法院處罰 。原告應否受處罰鍰及侵占罪能否成立,均有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官署之 移送處理,顯不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原告如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 證據,儘可向法院提出,以供斟酌,要不能以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認 係行政處分,而申請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