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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表(十)至(十四)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 B-1、B-2、B-3 組及 I 類者外,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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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供該用途│ 內部裝修材料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使用│通達地面之走│
│ │ │ │合計 │部分 │廊及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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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公共集│全部│ │ │ │
│ │類│會類 │ │ │ │ │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 │
│(二)│B│商業類│全部│ │ │耐燃二級以上│
│ │類│ │ │ │ │ │
├──┼─┼───┼──┼────┼──────┤ │
│(三)│C│工業、│C-1 │全部 │耐燃二級以上│ │
│ │類│倉儲類├──┼────┼──────┼──────┤
│ │ │ │C-2 │ │ │ │
├──┼─┼───┼──┤ │ │ │
│(四)│D│休閒、│全部│ │ │ │
│ │類│文教類│ │ │ │ │
├──┼─┼───┼──┤ │ │ │
│(五)│E│宗教、│E │ │ │ │
│ │類│殯葬類│ │ │ │ │
├──┼─┼───┼──┤ │ │ │
│(六)│F│衛生、│ │全部 │耐燃三級以上│耐燃二級以上│
│ │類│福利、│全部│ │ │ │
│ │ │更生類│ │ │ │ │
├──┼─┼───┼──┤ │ │ │
│(七)│G│辦公、│全部│ │ │ │
│ │類│服務類│ │ │ │ │
├──┼─┼───┼──┤ │ │ │
│(八)│H│住宿類│H-1 │ │ │ │
│ │類│ ├──┼────┼──────┼──────┤
│ │ │ │H-2 │– │– │– │
├──┼─┼───┼──┼────┼──────┼──────┤
│(九)│I│危險物│I │全部 │耐燃一級 │耐燃一級 │
│ │類│品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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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下層、地│ │ │ │
│○) │下工作物供│ │ │ │
│ │A類、G類│ │ │ │
│ │、B-1組│ 全部 │ │ │
│ │、B-2組│ │ │ │
│ │或B-3組│ │ │ │
│ │使用者 │ │ │ │
├──┼─────┼───────┤耐燃二級以上│耐燃一級 │
│ (一│無窗戶之 │ 全部 │ │ │
│一) │居室 │ │ │ │
├──┼─────┼──┬────┤ │ │
│ │ │H-2 │二層以上│ │ │
│ │ │ │部分 (但│ │ │
│ (一│使用燃燒設│ │頂層除外│ │ │
│二) │備之房間 │ │) │ │ │
│ │ ├──┼────┤ │ │
│ │ │其他│全部 │ │ │
├──┼─────┼──┴────┤ │ │
│ │ │每二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 │ │
│ │ │之部分 │ │ │
│ (一│十一層以上├───────┼──────┼──────┤
│三) │部分 │每五百平方公尺│ │ │
│ │ │以內有防火區劃│耐燃一級 │ │
│ │ │之部分 │ │ │
├──┼─────┼───────┼──────┤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一百平方公尺以│耐燃二級以上│ │
│ │ │上二百平方公尺│ │耐燃一級 │
│ (一│ │以下區劃者 │ │ │
│四) │地下建築物├───────┼──────┤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 │ │
│ │ │二百零一平方公│耐燃一級 │ │
│ │ │尺以上五百平方│ │ │
│ │ │公尺以下區劃者│ │ │
├──┴─────┴───────┴──────┴──────┤
│一、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本表之規定。│
│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材料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
│ 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
│ 隔屏(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
│三、除本表(三)(九)(十)(十一)所列各種建築物外,在其自│
│ 樓地板面起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部分之牆面、窗臺及天花板周│
│ 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四、本表(十三)(十四)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者,所│
│ 列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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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限於有寢室客房者)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