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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鑑定人,包含以醫院、學校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或調查鑑定書面報告,宜先行把握本於鑑定專業之待證事實,並確認待詰問事項之範圍、次序及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為達成前項目的,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即詳細檢閱鑑定報告內容,並掌握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認有必要者,得於實施鑑定前,召集檢察官、辯護人與鑑定人共同討論下列事項:
一、確認命為鑑定之事項及所欲詢問之問題內容與重點。
二、確認實施鑑定之專業能力及運用之原理、方法。
三、提供鑑定基礎資料之項目與範圍。
四、其他關於實施鑑定之必要事項。
法院於鑑定實施完畢後,得進行前項之會議,確認下列事項;惟應注意不得先行調查鑑定結果:
一、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結果之方法。
二、鑑定人於審判期日說明鑑定結果之方式及所需時間。
三、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定對鑑定人為交互詰問之事項、方式及所需時間。
四、其他關於調查鑑定結果之必要事項。
當事人、辯護人就鑑定依據之基礎事實為不同主張,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分別根據雙方主張之事實關係設定條件,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說明於不同前提條件下是否影響其鑑定意見。
法院認為審判中調查之證據可能影響鑑定結果者,得依當事人、辯護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請求或依職權,於詰問鑑定人前,將相關證據送交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閱覽。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依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請求訊問被告或證人,並許鑑定人在場及直接發問。
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於審判程序到庭說明。
對鑑定人行主詰問時,詰問之人宜注意使鑑定人得以完整、清晰、連貫之方式說明鑑定結果。
第一項情形,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者,亦得使鑑定人先以言詞完整解說實施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後,再由當事人、辯護人詰問其餘事項。
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
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
前二項情形,得以利用資訊設備展示投影片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