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
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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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
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
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
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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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既
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則多數嗣子相互間當然發生兄弟之關
係,而互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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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現行法對於出家為尼之女子,並不否認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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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
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
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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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
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
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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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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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1)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
之後妻在內。
(2)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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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
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
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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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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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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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
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
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
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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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之權,與宗祧繼承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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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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