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
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
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
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
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
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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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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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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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二三○四八五○
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
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
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
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必要,就家庭農
場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之作業,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
定之意旨相符,於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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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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